胡高崇:“人民法院案例库”劳动案例争议焦点精析

规章制度的效力

合法性和合理性

(2011)杭滨民初第885号,考核中居于末尾等次,可否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不胜任工作应付举证责任,考核末尾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末位是必然结果,一定有一部分人属于末位,证据不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要强制分布绩效考核比例,尽量全面进行考核,并让员工确认考核结果。

(2020)沪02民终10692号

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合理边界,请假单要求写明假别、时间、事由等,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试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

(2017)京02民终4436号,以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给公司业务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程度。 

行为后果与单方解除的对应关系要明确,严重违纪与严重失职的交叉适用,诉请要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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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章制度的效力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居于末位等次,是否等同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的“不能胜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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