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主体:发包人、承包人
责任形态: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如何界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
实际施工人基于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方面,发包人只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的工程款,是承包人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其可请求的金额必然受到自身债权金额的限制。
因此,发包人的责任受到双重限制:应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款金额、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金额中的最小额为限
案例:王洪平与山东佳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住房保障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佳兴公司承接了住房保障中心发包的案涉工程后,2013年3月28日,龚夫宽代表佳兴公司与王洪平签订《水电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格为238万元;税费按总承包价的3.5%、工程管理费按2%、水电资料费用按元/平方米计算,由王洪平负担。施工过程中,王洪平收到工程款200余万元。完工后,王洪平诉至法院,要求龚夫宽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佳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住房保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查,住房保障中心尚欠佳兴公司工程价款104万余元。住房保障中心认为,其作为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给付责任,而非直接给付责任。王洪平亦认为,应当先判决佳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再判决住房保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5246号民事判决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洪平没有建设资质,《水电合同》赢输无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洪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8万元,王洪平已实际收到200万余元,扣减管理费和税费130900元、水电资料费9801元,实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3万余元。龚夫宽将工程分包给王洪平施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住房保障中心与佳兴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2004建工解释》第24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佳兴公司承包住房保障中心的工程后,将水电处分包给王洪平,王洪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住房保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住房保障中心尚欠佳兴公司工程款104万元,应在欠付佳兴公司104万余元的范围内向王洪平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判决,住房保障中心在欠付佳兴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04万余元范围内给付王洪平工程款23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了王洪平要求佳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解析:
在实际施工人基于自身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以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基于债的抵消规则,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清偿义务,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从而简化了债务消灭的程序。因此,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发包人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应有发包人单独承担责任,而不应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三)发包人欠付金额的证明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款金额、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金额中的最小额为限。其中,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金额,理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款金额、发包人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争议观点:
观点一:发包人欠付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等的工程款的数额多少,实际施工人无从知晓,也无法举证。相反,发包人对于向承包人的已付款是明知的,由其承担欠付款的举证责任符合实际。
观点二:实际施工人作为或者权利的一方,应承担号码责任
观点三:发包人的应付款金额由实际施工人证明,发包人的已付款金额由发包人证明。
观点四: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发包人已办理工程款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实际施工人GV价款未得到受偿的事实举证,发包人对不欠承包人工程款或欠款金额小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欠款金额承担证明责任。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 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同感证据。
《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项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小结: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就发包人的欠付问题,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证明责任,但依法应当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的除外。
第三个问题:发包人欠付金额的证明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款金额、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金额中最小金额为限。其中,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金额,理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款金额、发包人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全国的法院对该证明责任的分配千奇百怪,以下只罗列4个观点。
1发包人欠付违法发包人、转包人等的工程款数额多少,实际施工人无从知晓,也无法举证。相反,发包人对于向承包人的已付款项是明知的,由其承担欠付款的举证责任符合实际。
2实际施工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责任。
3发包人的应付款金额由实际施工人证明,发包人的已付款金额由发包人证明。
4C应当就A已办理工程款结算、A对B欠付工程款的数额、C的工程价款未得到受偿的事实举证,A对不欠B工程款或欠款金额小于C主张的欠款金额承担证明责任。
老师主要认可第1和第2种观点。
法律依据:民诉法67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91条第1项,122条
小结:C向A追索工程款,就A的欠付问题,应该由C承担证明责任,但,依法应当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