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帝之手案(判断是作品,原因在于难,具有独创性)
2.“绿野仙踪”插画临摹案(不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1.上帝之手案(判断是作品,原因在于难,具有独创性)
2.“绿野仙踪”插画临摹案(不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课时11:“上帝之手案”美国纽约区联邦地区法院1959年,承认“额头流汗”为判定有独创性;精确复制件。
独创性的独 强调的相关表达源于本人,是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
罗丹的上帝之手案(1959年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美国的额头流汗规则,若干年后上帝之手案所建议的更为宽松的独创性标准被取代了
绿野仙踪插画 临摹案 (美国同法院)
临摹出来的画颜色深浅上的差异 微不足道
其临摹过程异常复杂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经历,但法院认为精力和时间投入本身与独创性无关
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原作极为罕见,法院认为工作很有受益 ,但不足以使原告的临摹获得版权保护。
难度与技巧
思考“临摹”精确再现能形成作品吗?
思考美术作品的表达是什么?
“上帝之手”案: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19⑤9年:精确缩小版,内容与原版一模一样。后有人对精确缩小版进行了复制,然后行为人被诉。
案件分析:1、精确缩小版是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当年法院认为是作品,法院认为:罗丹的“上帝之手”是有史以来最最复杂的雕塑品之一。数不清的平面、线条以及几何结构在这个多维艺术品中相互依赖(“上帝之手”的表达),在缩小过程中,他们必须被极其精确地变成更小的尺寸。(精确缩小)需要一个技术精湛的雕刻家在原作面前花上许多时间,在缩小的过程中,任何部分之要有哪怕绩效的差异,整体的外观就会被改变,这一缩小过程所需的工作量,远超过对一篇文学名著进行缩写所需的工作量。对一件伟大的作品自作按比例精确缩小的复制件,需要有极大的技巧和独创性。(额头流汗原则)
反驳:“上帝之手”的表达是什么?见上文,而精确缩小版没有改变原作的任何表达。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不问难度大小。
“电影截图绘画”案(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1983年):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早先在“上帝之手案”中所建议的更宽松的(独创性)标准,应被认为以被取代。
“绿野仙踪插画临摹案: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1987年”:原告理由一:其临摹出的插画在颜色深浅上与原画有些差异。法院反驳:这些微不足道的差异并非原告刻意为之,也不能反映原告自己的艺术观点。原告理由二:其临摹过程异常复杂,需要耗费艺术家大量时间和精力。法院反驳: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极大的精力和许多时间对插画进行复制,但经历和实践投入本身并不足以认定独创性。原告理由三:保护其临摹结果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原作已极其罕见,很难在图书馆中找到。法院反驳:公众确能够从原告的工作中获益,但这不足以使原告的临摹获得版权保护。
“电子三维电子模型案”(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2008年):我们不认为唯一认定“精确复制件”应享有版权的案例(只“上帝之手案”)在Feist案之后还是有效的。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罗丹“上帝之手”的缩小复制件受版权保护的理由,是复制杰作需要极其高超技巧。而Feist案拒绝认为技巧和辛苦工作就足以获得版权保护,这就摧毁了上帝之手案判决的基础。
“上帝之手”案,独创性标准变高。
独创性:独、创
独:1、从无到有,源自本人 2、在别的作品基础上进行创作(演绎作品)
独对于难度无特殊要求
(二)难度与技巧
1959年 美国 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上帝之手”案 ,原创作品作者:罗丹
当年美国审理法院认定为是作品。
额头流汗规则
理由:(难度)精确缩小版 需要有极大的技巧和独创性(难)
现代观点:是对原作品的复制,不是作品。
雕塑作品:平面、线条以及几何结构在这个多维艺术品中相互依赖关系。
1987年 “绿野仙踪”插画临摹案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是复制,不是作品。
理由:1、原告认为,其临摹出的插画在颜色深浅上与原画有些差异
法院认为,这些微不足道的差异并非原告刻意为之,也不能反映原告自己的艺术观点
2、原告认为,其临摹过程异常复杂,需要耗费艺术家大量时间和精力
法院认为,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极大的精力和许多时间对插画进行复制,但精力和时间投入本身并不足以认定独创性。
3、原告认为,保护其临摹结果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原作已极为罕见,很难在图书馆中找到
法院认为,公众确能够从原告的工作中受益,但这不足以使原告的临摹获得版权保护
(二)难度与技巧
罗丹的“上帝之手”复制案(1959年)——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美国法院判决:雕塑作品由数不清的平面、线条以及几何结构在这个多维艺术品中相互依赖,精确缩小过程所需的工作量过大,对一件伟大的作品制作按比例精确缩小的复制件,需要有极大的技巧和独创性——成为作品的原因
即额头流汗原则
电影截图绘画案(1983年)推翻早先在上帝之手案中所建议的更为宽松的独创性标准
绿野仙踪插画临摹案(1987年):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原告:
电子三维电子模型案(2008年)
我们不认为唯一认定“精确复制件”应享有版权的案例(指“上帝之手案”)在feist案之后还是有效的。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对罗丹“上帝之手”的缩小复制件受版权保护的理由,是复制杰作需要极高技巧。而feist案拒绝认为技巧和辛苦的工作就足以获得版权保护,这就摧毁了“上帝之手案”判决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