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被盗版,视听作品中的演员是否有权起诉? 

不可。举重以明轻: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尚不能享有独立起诉的权利,表演者这类邻接权亦不能起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判决(正确的):严凤英在电影作品《天仙配》中并非固定在舞台表演,而是场景多变,并运用了大量电影专有的拍摄及演出方法,专为拍摄电影作品而进行的表演,电影演员对为完成电影拍摄所进行的表演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外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

 

高健诉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销售公司(北京三中院2014年)

对邻接权的保护不能超过著作权。根据举重以明轻,既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作者都不能对该作品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表演者当然也不应有权行使上述权利。(表演者权应该归制作者,即广告公司,而非表演者)按新著作权法,广告片属于其他视听作品,表演者权利可通过约定归表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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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2008年案例中:原告三人系在拍摄者的指导和要求下分别或一起有目的的作出沿小路行走、坐在花坛边谈话、在阳光下举手遮阳眺望等动作,法院认为原告等三人在这一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依法享有相应的表演者权。

上述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表演的客体并非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真人秀节目的参与者并没有对作品进行表演,他们只是展示自我,并对各种情境作出自然的反应。其中一些认为的因素,尚不足以使他们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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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接权的客体,不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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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要保护表演者权:

音乐作品(词曲)和舞蹈作品(动作设计)不通过表演无法被欣赏。小说、剧本等作品通过表演,其魅力可得到进一步展现。

 

邻接权是扩大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结果。著作权法对作品有创造性和表现形式的要求,许多有价值的劳动成果不被承认为作品,但需要保护,例如表演、录音、广播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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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不属于邻接权,出版者根据合同取得的对作品进行复制和发行专有许可。

邻接权亦需要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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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话稿、报告(从逻辑上,属于一般职务作品,但法律作了特别规定):《司法解释》第13条: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著作权归属基本规则:创作决定,即著作权属于作者。

补充规则:

-投资决定:视听作品、特殊职务作品

-约定决定:委托作品

-身份决定:领导讲话、历史人物传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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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电视剧作品并非法人作品(法人作品,相关完成个人不享有署名权,而电影、电视剧的相关人员享有署名权)。 

电影、电视剧作品属于特殊的演绎作品;特殊的合作作品。

 

《黑猫警长》案:法院观点

原告对其童话作品《黑猫警长》享有原著著作权。被告对动画片剧本享有著作权。但被告利用动画片演绎作品进行连环画的再创作,实质上是对原著成果和演绎作品成果共同加以利用。他人利用演绎作品,应分别取得演绎作品和原著作者的双重许可。

 

《世纪人生》电影公司基于作者董竹君许可拍摄电视剧。后电影公司又将电视剧制作成DVD。

董竹君后人将电影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侵权。法院判决:《合同书》所涉拍摄权是针对电视连续剧的,但并不意味着拍摄而成的电视连续剧只能作为“电视节目”在电视台播映。作为《我的一个世纪》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除了可以对署名权及相关合同约定之报酬主张权利外,无权再限制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

著作权法48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电影电视作品两种情况:1、对电影电视作品本身的使用,只需制作者许可;2、对电影电视作品改编,仍需双重许可(原作者许可+制作者许可)

 

电影被盗版,电影中音乐作品的作者是否有权起诉(天仙配案中,黄梅戏唱腔系由严凤英完成),后天仙配被某电影公司盗版。严凤英后人起诉电影公司侵权。

深圳市中院2010年: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发生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的情形,只能由制片人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电影内部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

 

电影、电视剧著作权人是否可以约定,例如,导演为著作权人?不可。归属制作者,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立法本意。合同只能约束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无论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

 

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约定优先。(王迁老师观点:电子游戏的视听画面,视为其他视听作品)

 

王迁老师观点:把所有视听作品著作权均归为制作者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视听作品传播、视听产业发展。

 

 

电视台只播放《少林寺》中带牧羊犬插曲的片断:需找电影公司拿许可,无需找音乐作品作者拿许可。

 

电影中动漫形象的利用,可以单独利用,脱离电影。但由于电影公司通常跟美工签署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电影公司,故还得找电影公司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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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有两种:独创性的选择;独创性的编排。

《鲁迅全集》不能体现独创性的选择,尤其是不需要选择,不是汇编作品。如果是《鲁迅选集》,则通常构成汇编作品。

法学期刊,有选择的发表,并且每个编辑的选择及编排均不同,故构成汇编作品。

 

报刊作为其选择、编排的文稿的主体,对汇编作品有权。

 

王迁老师:知网不属于汇编作品。

 

韦某诉韦某(族谱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

著作权法保护事实汇编作品的前提是对事实的选择或体例安排上具有独创性。上诉人韦某主张享有著作权的25页族谱资料虽然记载了在若干自然村屯上曾经生息繁衍的祖先及其后代的名字,并对这些名字按辈份大小进行编排,但这种编排不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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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一方委托另一方创作的作品(《民法典》中的承揽)

从法理上,人身权无法约定归委托人。委托人可以和受托人约定,在哪些场景下委托人可以不给受托人署名。

 

(民法债的相对性)

委托者与受托者约定著作权归委托者(只能约束二者,不能约束其他人),但受托者与员工未约定归属(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员工)。委托者无法依据与受托者的合同取得相关著作权。委托者可以诉受托者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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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须存在劳动聘用关系;需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任务。

 

高某诉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

原告老师按要求将手写教案递交教务处审核,结果被教务处弄丢。老师将学校诉至法院。直接侵犯物权(教案原件),但拟制的著作权侵权(教案承载的内容亦丢失)。

涉案的教案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某享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指:软件作品以及地方志:

-软件整体上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由单位下达任务、单位对外承担责任)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5条特殊职务作品。

 

单位可以与个人约定将普通职务作品约定为特殊职务作品。这个约定是有效的。学而思案

学而思诉乐课力(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年)

焦某等与上海学而思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其在任职期间所作出的属于业务范围内的任何设计图、工作计划、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文字、图形、摄影、录音、录像制品,属于职务作品,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用工单位享有。因此,上述七位老师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编写包括涉案教材在内属于其业务范围内的作品,则作品除了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应分别归属于其用工单位。

 

一般职务作品:例如老师出的考试考题,两年内学校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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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三个“推定”:以署名推定作者和表演者,以权利标记推定其他邻接权人;以署名和权利标记推定权利存在;以署名和权利标记推定权利归属(司法解释)

 

署名仅限于个人作品作者和法人作品(艺术类作品基本上不可能是法人作品)作者。

华盖Getty案中,Getty Images后面均加注有c标记,鉴于该等图片作品不可能是法人作品,故该种标记有悖于著作权法下的署名。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北京二中院2004年,王迁老师认为准确的判决认定)

原告版权人在奥特曼影视作品及使用奥特曼形象的商品上标有cTSUBURAYA PRODUCTIONS标志。被告销售的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标识了c Tsuburaya Chaiyo标志,原告起诉被告侵犯署名权。

法院:c的含义为版权所有者。《世界版权公约》中的版权是指版权的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因此,在使用奥特曼形象的玩具上标有c Tsuburaya Chaiyo Licensed by Ruishi 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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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

定时播放(网络直播、网播、线性传播)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可构成对广播权的侵权。

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区别

发行行为: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原件、复制件系指有体物)的行为,转移有体物原件的所有权。向网上传播电影,系传播电影(即作品)本身,而非电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即不可能向网络传播电影的原件或复制件,而是电影作品本身。

网络发行、网络出版在著作权意义上不存在。

受发行权控制的复制件仅指可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已将作品加以)固定的复制件。

对作品进行公开的现场表演、现场放映、广播及交互式网络传播 受制于 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网络传播权(公开传播权:不涉及权利用尽)

对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以销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 受制于 发行权(涉及权利用尽)

是否涉及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发行权VS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理解为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的任意时刻;不能将“个人选定的地点”理解为世界上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不等于没有时间和地域限制。

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互式传播=服务商限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的点播。因此,IPTV回看以及内网或局域网电影,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在图书馆馆舍内(限定的地域范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获得”概念大于在线阅读、欣赏或其他方式在线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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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第13条:

1.专用权利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

2.不能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3.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转换性使用:

不是单纯体现艺术价值,而是反应其时代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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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映权: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客体: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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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播放CD,未经作者和歌星、唱片公司的权利的同意,侵害谁的著作权?

只侵害了,词曲作者的权利

why?——

超市的行为——播放购买到的CD——机械表演(专用概念之一)

与机械表演行为相对应的专有权利是什么?——称为表演权——著作权法,只为词曲作者规定了专有权利的【表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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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权属于广义的发行权,系针对作品的原件及复制件。发行权是唯一用尽的权利。即使将日历上的贴画裁剪下来,并将其销售,也不侵犯发行权。

“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例如,带有软件的智能手机、电视机、洗衣机。

发行和传播完全不同:转移物质所有权 VS 不转移物质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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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歪曲篡改:有损其声誉是判断歪曲篡改的考虑因素。有损其声誉指作者期望获得的声誉(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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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版权法:作品类型法定

大陆法系立法+美国版权法:作品类型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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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成果与产权

因稀缺而有价值

排他性和专有性

房屋、土地、黄金

可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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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误区

生活中的常识,解决著作权问题

从行为的定性入手

从法律的概念入手

机械表演、广义的著作权人

为词曲作者规定专有的专有权利

从概念、规则和逻辑着手分析

特定术语的含义等同于日常的含义

迪比特诉摩托罗拉

机械表演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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