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用益物权方面,民法典增加了两个权利:一个是居住权、另一个是土地经营权;
- 担保物权进行界定:一个是债权,另外一个是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物权;
- 注意担保法第41条(比对物权法第187条、民法典第402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64条(比对物权法第212条、民法典第429条),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说明担保法,不是以合同签订的效力为准,而是以合同履行的效力为准。---九民纪要第60条: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6条:债务人和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 担保法第5条(比对物权法第172条),担保合同是从合同。
- 在保证合同里,可以约定保证的独立性,独立于主合同依然可以有效;但是在抵押和质押合同中,不能约定独立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1条(能做独立保证的限定为银河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 九民纪要第54条-独立担保;(00:27-28)第55条-担保责任的范围;
- 民法典第388条担保物权;
- 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
- 现在担保法,物权法都统一为民法典,在何种情况下保证合同是独立的?第一种就是属于独立保函性质的,第二种就是在涉外针对国外的债权人设立的保证责任可独立于主合同;
- 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20条),共同担保:同一个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共同抵押:同一债权人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 担保法第2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第176条--民法典第392条:区分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债务人的物保应先被执行),混合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先物保、再人保】;【可约定份额、顺序】;
-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612号、(2017)最高法民终170号。
- 担保法第12条,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追偿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九民纪要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民法典第392条;
- 民法典第700条间接许可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和519条对比学--无“相应地”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