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招标人能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1、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37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如果招标人明确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
2、江苏、安徽政策:招标人应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参加投标;
建议还是不要拒绝联合体投标,免得被一些具有双资质的企业将其垄断。
问题二:联合体模式下工程款支付的路径
1、付款给牵头人
(1)风险:A和B,98%是建安的费用,由B提供服务;2%是设计费,由A提供服务。如果牵头人是设计公司,那么其收款后再向B付款可能就涉及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即服务流不一致。B向业主提供服务,但是其向A开具发票,存在触犯刑法的可能性)
(2)如何规避:A和B可以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后B还将发票开给业主。
2、联合收款账户
3、分别支付(一方负责采购、一方负责施工和设计)
问题三:联合体“对下”责任司法实践中理解差异
1、法律规定:《建筑法》27条: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问题:A与B一起投标,但如果专业分包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设备材料采购单位),AB是否需要对下家承担责任?
3、【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对下承担连带责任;
【2016】鄂09民终1114号--对下步承担
4、地方实施办法:
(1)新疆-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按照分包合同共同承担责任;
5、民法典实施后的影响: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司法审判:基本都要对下承担责任,但民法典出台后,是否有变化需要观望。
7、联合体规避风险的方式:可以约定联合体之间各自负有相应的指责,如果因一方的行为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