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 如何区分债权与收入以及其应用
背景: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收入与债权的区分非常重要。
1.债权与收入。《执行规定》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和扣留或提取。”《民诉法》第243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收入。”(实务中,对收入执行的态度,很容易,但在被执行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后--如最低生活保障金、治病费,要留下“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法官不会主动留)
1.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签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妨碍执行的话,先罚款,再拘留。
对于企业,最高院认为,没有收入,只有债权债务关系。《会计法》中规定的公司收入并非这个《执行规定》的收入。
2.企业出售资产,属于债权还是收入? 债权。
2015吉执复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土门燃气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由土门燃气公司收购延边耀天公司资产及收购价款,其中的收购价款,应视为延边耀天公司对土门燃气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在执行延边耀天公司该笔收购价款中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现土门燃气公司和耀天公司双方在收购价款支付问题上发生了争议,虽然法院对该到期债权进行了诉讼保全,但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此认定延边耀天公司对土门燃气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真是成立,该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等途径救济,执行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存在争议部分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结论:法院认为:公司出售资产,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4.企业土地补偿款(拆迁补助款)在多数实务中却认为属于收入。因为拆迁款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国家补助。
例外: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认为拆迁款是债权而非收入。
提取收入:《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
5.个人出租的租金是债权还是收入? 较为混乱
个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是收入。
资产、财产性收入:通过资本、技术和管理等要素,参与社会生产和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个人出租房屋等获取的租金就属于资产性收入,这有别于个人的劳动收入。
2021辽执复49号:租金是收入(利息24%,罚息:万分之一点七五) 法院认为:民诉法243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2020苏13执复21号:本案执行的租金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权通知书,在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予以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在判决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27条处理。根据上述的规定,本案执行的租金,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件
2019最高法执监664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以下事项:扣留辽宁公司应该给被执行人家胜公司的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以后的租金不能再给被执行人了,而是给法院。
但因为被执行人如果收不到红塔集团的租金,就会停水停电,红塔集团为了继续经营,就无视了法院发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将租金继续交给被执行人。法院得知此事后,就向红塔集团送达了《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否则会罚款、扣钱。红塔集团因此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不应当处罚、追回。认为1.执行的是第三人到期债权而非收入(企业没有收入,全是债权,因此在提起异议时,就应当停止执行);2.如果根据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只要提出异议,就不能执行;3.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只能执行到期债权部分,未到期的债权不能执行;4.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就不应当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六讲讲过);5.法院没有穷尽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他承租人未受影响,仅向红塔集团执行,明显不公。
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被驳回后;红塔集团找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又被驳回;于是找到最高院,立案后,最高院认为:1.对于法院将第三人债权---租金认定为收入,确实适用法律错误,租金应当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但是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红塔集团扣留未到期租金,与冻结止付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防止被执行人收到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且并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红塔集团的负担,因此没有撤销裁定的必要;2.对于第三人说他提出过异议,没有证据(只是一通电话,说不给房东会停水停电)。退而言之,即使提出过执行异议,法院没有同意之前也不能支付给被执行人(执行法官不出回执),否则法院权威何处安放;3.能够直接冻结第三人未到期债权,不冻结就可能支付,支付后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财产;4.第三人到期债权和其他财产无先后顺序,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对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执行先后顺序;5.选择哪个第三人执行债权(到期与否),法院说了算(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结论:租金确实是第三人到期债权,但不能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继续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