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晓雷:执行案件之12大实务疑难全讲

【第八讲】被执行人如何解除失信、限高的常规方案

一、概念

1.失信登记

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失信登记制度又被称为社会大众称为“黑名单”,是指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从而达到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限制被执行人行为的制度。(终本时,法院会同时上限高)

失信制度的历史渊源:

2002《关于在网站公布未履行债务者名单的通知》;2004最高院初步建立失信系统(地方经验)更多的是口号;2007《民事诉讼法》提出失信制度(法院来做不合适,政府更合适)最高院把“可以通过征信系统公布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列在法律上,为法院在执行中失信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最高法出台了《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细化失信制度,让失信制度具有可信性;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18个中央部门联合会签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做飞机高铁等;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全社会诚信制度,并制定了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201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社会大众开始对失信制度广泛知道(失信制度的高潮);2014八部委联合发布《“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行、银监会、中国民用航天器局、中国铁路总公司)但以上法律没有明确立案后多久进行实行失信,因此很多地方法院纷纷出台自己的做法;2016年8月 深圳法院出台了地方法规,将失信登记前置,执行立案之后,执行法官可以立即将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侵犯了被执行人人权;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解决执行难,彰显我国加强失信制度的态度,是最高峰,但过于苛刻);2017《关于修改<最高法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5.1实施(改变了当初的失信制度无期徒刑的局面,以后失信制度最长不得超过5年,通常是两年后失信制度自动解除,或两年到期后申请解除);2019年初,从政府部门推进了一件事“保护民营企业家”(我国经济形势下行导致的),为了配合这个政策,最高法在年底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尽量不要给人上失信,同时增加解除失信的条件;同时规定很多失信情况不能上失信,如校园贷(以前一般是终本的同时给失信;2019年以后,终本的同时仅上限高)。

2.限制高消费(广泛)

强制执行程序中,有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通过法律程序限制被执行人除生活、工作必须消费之外其他消费行为的强制措施,这一强制措施是我国强制执行措施中为数不多的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的强制措施,也是执行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项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兼具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财产自由的属性,但相对于查封、扣划等直接控制、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拘留等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是一项比较柔和的措施。限制高消费可以用于第三人。

限制措施:

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

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第三人);

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

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

不能去旅游、度假

限高是兼具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的,即使别人花钱去这些场所,被限高的人也不能去,因为有人身自由;但子女去高收费私立学校,说是别的人出的钱可以去上,因为宪法保护受教育权。

二、解除失信限高的常规措施:

1.被执行人不复存在,可以解除(常规措施,甚至对申请人有利)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主体因为破产、注销等不复存在,应该对其法代、股东等解除限高。(因为我们在执行中不能给第三人上失信措施,只能给被执行人上)

 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死亡后案件终结,也应该解除失信、限高。

2021皖01执复115号 被限高的人在拿到清算报告、终结清算程序后,去市场监督管理局把公司注销了。于是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删除该公司的失信登记,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该行为属于逃避执行,不给解除。于是申请复议,复议后,中院作出裁定:1.撤销基层法院的裁定;2.解除失信、删除限高。因为本案公司经区法院强制清算后已经注销登记,该主体从法律角度已经不复存在,根据民诉法第257条第6项规定,对该公司应当缺席执行,对应缺少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无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控股股东的义务主体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主张相关权利,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查证处理。因公司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执行终结后应该解除该公司的失信、以及解除法定代理热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区法院认为强制清算程序未对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做处理,不同意解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限高和公司失信,是认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结论:主体不存在时,不能给公司主体进行失信,也不能对其股东、法代进行限高。如果申请人认为有问题,可以去追股东、法代的民事、刑事责任,使其成为被执行人。

但这个做法的弊端在于,注销后未清算或者清算不能,直接会把股东追认,而两个以上的股东很难追,如果出资未到期需要证明财产混同、抽逃资金,而这种情况下的追认不仅是股东认缴的金额,而是欠多少钱,要还多少钱,无限责任了。

2.查封足值/足额的财产,可以解封

但即使是足额的,有时因为处置困难,也会导致解封不能。比如拍卖(一般以7折做底价,9折成交);或者财物上有抵押的优先权存在(多数法院认为优先权可以扣除);虽然物品足额,但他人享有优先权,这种人还会参与分配。

上失信有可能减少挣钱的机会和能力,目的是为了让他还钱(本金、利息、罚息),而不是惩罚。

思考:有钱不还,应不应当惩罚?

到底是查封资产本身错了,还是其不履行有误?

唐山的执行是全国改革试点,只有中院可以执行,基层法院叫执行大队

及时对拟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措施,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的静态实现;在对已查封的财产处置前,不宜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足额查封之前,要给人解封,因为失信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钱,法院应当积极查封、拍卖。

3.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否删除失信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款: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因为有些理由是没有如实报告财产导致的失信(“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因此将丁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在丁某如实补充报告其工资、其他财产的情况,虽然他之前违反了该制度,但在短期内自行修正,因此可以解除),所以把财产情况汇报了就可以解除。

4.超过两年,可以解除

2016年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2016年9月22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10月29日驳回解除失信申请;

2019年决定解除被执行人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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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4  失信制度 演变  2002-2019

 

201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校园贷(借款人不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常规解除理由:

1、被执行人不存在的

--主体因为破产、注销不存在的,法代、股东可以解除限高;

--个人,死亡后案件终结,也应该解除失信、限高

2、查封足值财产,可以解除失信和限高

拍卖房产一般是市场价值九折成交

3、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否删除失信登记?

4、超过两年,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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