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砚:裁判者视角下的工程结算规则全解

拟制结算规则

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

1、必须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

2、必须合同有效。

部门规章不能作为逾期视为认可的依据。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不能作为逾期视为认可的依据。

不属于强制性条文,不能作为逾期视为认可的依据。

通用合同条款不能作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依据。

未约定答复期限,是否适用拟制结算规则?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以发包人“逾期”答复为条件。因此,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的答复期限,构成了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没有约定答复期限,也就缺乏判断逾期的时间标准,根本无从认定构成“逾期”。

发包人提出异议是否应具有合理性?

只要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实质性异议,如资料不齐、工程量核定有误、金额计算有误等,则表明发包人已经做出了答复,即使其提出的异议不具有合理性,也可以免于 承担本统一奥所规定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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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制结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

当事人约定

拟制结算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沉默推定。根据沉默推定的要求: 

1.必须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

2.必须合同有效。

(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可否作为”逾期视为认可“的依据?

不能以部门规章作为逾期答复

(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可否作为”逾期视为认可“的依据?

根据住建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第1567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属于国家标准,其第11.3.4项、第11.3.5项不属于强制性条文,对发承包双方没有法律强制力。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可否作为”逾期视为认可“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与(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第1项第2段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由于通用合同条款中关于逾期答复没有特别约定,对承发包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有出入,需要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

(五)未约定答复期限的,可否适用拟制结算规则?

福建、北京未约定结算期限不适用拟制结算规则;四川、浙江省先催告,催告后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六)发包人提出异议是否应具有合理性?

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提出异议,有三种形式:

1.发包人仅笼统地表示对结算报告有异议,既无具体的指向,也无具体的理由、证据;

2.发包人在表示对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同时,明确了具体的异议内容。但经审查,该异议不能成立;(应该可以阻却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适用)

3.发包人在表示对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同时,明确了具体的异议内容。经审查,该异议可以成立或部分成立。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推进结算效率。如果双方对工程价款无争议,则结算完成。如有争议,则应进行协商或共同委托造价咨询,仍达不成一致的,承包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换言之,通过发包人是否提出异议、提出什么异议,承包人可以据此判断双方对工程价款是否存在争议、存在多大争议,进而及时确定结算问题的解除途径——继续协商还是寻求司法救济。据此,只要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实质性异议,如资料不齐、工程量核定有误、金额计算有误等,则表明发包人已经作出了答复,即使其提出的异议不具有合理性,也可以免于承担本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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