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设计的影响
“人生最悲哀的事情是,年轻时不懂爱情,创业时不懂股权。”
——徐小平 真格基金创始人,新东方联合创始人
“钱分好了,管理的一大半问题都能解决”
——任正非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创始人
“财富带来痴迷,权力带来疯狂。”
——普列姆昌德 印度作家
目录
1.新《公司法》影响股权设计的九个方面
2.股权设计的九大陷阱与对策
3.总结:股权设计底层逻辑
part1:
新《公司法》影响股权设计的九个方面
1.一人有限公司放宽限制
过去
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且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后,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有强制审计义务等等。
现在
2024年7月1日以后
放宽限制,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没有强制审计义务等等。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在一人有限公司中,股东负有举证义务,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
不轻易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因为举证责任倒置,有限责任防火墙功能不完善。
2.注册资本实行有期限认缴制,有限公司5年缴足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有期限认缴制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问题:现在的公司认缴期10年,20年怎么办?
回答:逐步规范过渡,具体等细则。
对策:注册资本虚高,合法合规减资;不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依法注销。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
提示与建议:
a.公司注册资本不宜过高,符合商业模式的合理数额即可,未来公司规模上来了可以增资;
b.公司设立时最好是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如果部分实缴,部分认缴,实缴的股东有可能将来会给认缴的股东“背锅”;
c.如果公司成立时确实需要认缴出资,最好所有创始股东同比例认缴出资,然后互相监督,五年之内缴足。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缴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3.出资不到位创始股东的连带责任,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有限公司设立(第五十条)
发起人——出资不到位股东
(1)未按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
(2)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第九十九条)
(1)不按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
(2)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
发起人——其他股东
持股期间/股权转让后
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其他股东已足额缴纳自己认缴的出资】
案例
2024年7月,阿恭,阿发,阿财一起合作设立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阿恭货币出资120万元,阿发实物出资40万元,阿财知识产权出资40万元。
后面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发现阿发的实物资产在公司设立时的价值明显低于40万元,依照新公司的规定,阿恭,阿财要在实物资产真实价值与40万元的差额部分与阿发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出资形式明确列举股权与债权
出资形式
列举的方式明确:货币出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出资。
《公司法》(2013/2018)
a.货币;
b.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并未排除股权,债权出资】
《公司法》(2023)
a.货币;
b.实物,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四十八条)
5.股东失权制度的正式确立
6.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7.有限公司单层治理和董事会中心主义
8.法定代表人选任的变化
9.股东知情权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