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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华之: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逐条深度解读

第一条 效力判断从订立时到起诉时,时到旨在维护交易的稳定,避免因政策调整等外部变化导致已经履行的合同被推翻。

此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象征着司法判断标准从形式向实质判断的转变。尊重市场客观变化,优化营商环境细微而重要的一步。

第二条  结合招投标法第32/43条学习

将明招暗定和先定后招两类典型虚假招投标行为明确定义为无效,强化司法对招投标程序实质性审查力度,压缩走形式招投标空间,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

最高院法官:地方政府邀请国企领导到地方进行合作沟通,不构成这条规制的范围

第三条 结合建工一、建筑法、招投标办法学习

此前司法裁判规则混乱,此条规定采用彻底否定资质借用费(管理费)、使用费的立场,对挂靠行为给与“合同无效+禁止获利”的双重否定评价。

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借用方向出借方主张折价补偿的前置条件,体现了保护善意发包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管理费、转让费、使用费,各级法院的裁判规则可能仍然是“尊重既成事实,不可得寸进尺”。也就是诉诸法院后,被挂靠人不得主动索要管理费、转让费、使用费;已收取的三费原地不动;挂靠人不得主动主张返还三费。否则会面临移交司法机关出发的风险

第四条 出借资质情形下合同相对性的二分处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为分水岭,差异化处理挂靠人对外主张权利的路径。

此条创造精细化的责任划分规则,保护善意发包人的商事信赖、与制裁恶意串通的公平原则之间寻求平衡,使得法律评价与过错程度相匹配。

挂靠施工或将不会消亡,只会以更精致的面目出现,建工二并不创设新的规则,关于出借资质的处罚自建筑法颁行以来一致存在,从未改变,挂靠的本质是资质许可制度和项目资源货期之间的利差,市场的问题无法靠司法高压予以根除。

发包人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向发包人缴纳保证金、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追求或积极促成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发包人知晓存在挂靠协议、发包人从实际工人处接收工程。

第五条 结合民法点172条表见代理

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将挂靠的外部债务风险,通过表见代理制度合法的转移给出借资质方。

第六条 与建工解释一的转向

是最具颠覆性的条款,彻底废止接收转包或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路径。

标志着司法回归到合同相对性原则,从突破相对性保护弱势的例外,回归到严守相对性稳定秩序原则,是市场规则成熟化的体现。

第七条 实际施工人的救济路径

司法解释一给过此条的规定,民法典535条一直在,但不好使,条件严格-到期债权

此条规定在限制直接诉权胡,为实际施工人开辟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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