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月超:新公司法下的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法实务操作

清算的类型

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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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要点:

公司僵局: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折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都股东大会解决,公班尼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胎神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以公司僵局为由起:诉解散公司有多难!判决不予解散的依据:

1.股东会和董事会可运行(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签到记录,可以证明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75%

2.未能证明股东存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公司僵局(并未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以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来缓解或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75%

3.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  41.7%

4.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41.7%

5.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甚至股东之间发生经年的诉讼,也不轻易认定公司丧失人合性。 16.7%

6 .未能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被早班强制执行,无财产执行) . 16.7%

7. 公司解散将危及公众持股人的利益 . 8.3%

不用太悲观,有两种情况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公司解散

情况一
公司股东及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进行缺席判决时获得支持;

情况二
股东第一次起诉解散公司后,法院未予以强制解散公司,第二次诉请解散公司时获得支持

结论一:公司僵局证明要求很高
法院认为发生以上情形均可以通过内部自治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作了严格的限缩需要完全满足公司法的相关会议召集及决议的程序及实体性规定,赋予了诉请解散主体较高的证明责任。
结论二:小股东权利受限严重
鉴于公司解散是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需要单一或一致行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有效决议,因此持股比例低于前述标准的股东不能通过自愿解散方式进行,只能迫不得已通过诉讼方式解散公司。

强制解散原因有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难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后三年才吊销营业执照。

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直接强制清算之诉比提起解散之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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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

自愿解散: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

《新公司法》对自愿解散创设“挽回规则”,第二百三十条

强制解散:主管机关决定,责任解散、吊销营业执照。

司法解散:股东请求。

诉讼主体确定:

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实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股东或有关利害关系人。

裁判要点: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未到破产状态,一般不支持。80%不支持。)

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穷尽的有,如股权转让。)

我国的程序:先解散,后清算。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只有清算注销后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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