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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
一是认定依据不明确。目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概念、外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客观存在的事实来作为认定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要素。二是难以区分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区分行为人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他人财物,影响着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结合金融诈骗类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充分考虑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共性,我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
(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
(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
需要注意
行为人仅具有上述一种情形,如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结合其他事实,如该还债行为导致其最终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等,才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
明知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的,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圈,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拆迁安置中弄虚作假获得安置利益的,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精析1】 被告人刘某某出于侥幸心理和投机行为,在房屋征收人员的诱使下,开具虚假无房证明,行政管理方出于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钉子户拆迁的目的,放宽政策把握尺度,对虚假的无房证明虽有一定认知,但既不进行审查,还积极申请补偿,促进补偿协议签订。被征收人的行为虽然也存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谓的“欺骗”成分,拆迁补偿过程表面上是由于被拆迁人出具虚假无房证明造成国家多给予征收补偿款,但实质上,征收方是出于整个征收工作的推进而有意放宽政策性尺度,并非因虚假无房证明陷入认识错误而多支付征收补偿款,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首先,将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用房认定为诈骗没有法律依据。刑法、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形与骗取财物后逃匿、挥霍赃款等可以认定“身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有很大差别。其次,即使采用了欺骗手段,安置对象与安置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也不是非法的、绝对无效的。安置方在发现安置对象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利益后,也不是必然地收回安置房屋、经济适用房。安置对象基于拆迁安置合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而取得安置利益或经济适用房难以认定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再次,安置对象通常有固定的住所和家庭财产,即使存在安置方应当追回安置财产的情形,仍可以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加以解决,一般也无必要将之作为诈骗罪予以刑事追究。最后,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用房的行为通常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诱发的,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大多是普通民众,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真正的诈骗犯罪分子有很大差别,大多数人也难以意识到这种行为属于诈骗犯罪。
在文物收藏品交易过程中夸大其辞甚至欺骗,抬高商品、服务价格的,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进行一般欺诈的赝品贩卖者,其虚构事实、隐藏真相的积极性小,对购买者做出决定的干扰程度轻,购买者基本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鉴别能力来选购文玩收藏品,因此这类欺诈行为违法程度较弱,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性程度较低。由于刑法的谦抑性,这类一般欺诈行为的实施者不应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而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但是,进行严重欺诈的赝品贩卖者,其为了达到目的,积极采取各种欺诈手段,比如出具虚假鉴定证书故意捏造收藏品信息、甚至以现代仿制品冒充,以图提高赝品的身价。由于卖方所积极采取的这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买方因此在做出选择时受到了较大干扰,难以进行鉴别,从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购买选择,以真品的价格购买了价格过高的赝品。相较于民事欺诈,此类行为采取了严重的欺诈手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性程度远大于普通赝品贩卖者。因此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骗取国家补贴用于企业真实的项目经营的,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精析1】在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企业或其他经营实体相关人员在申领国家补贴时存在夸大事实、虚构材料等欺诈行为,从表面来看确实存在欺诈故意。如果相关涉案人员在领取补贴款后通过注销公司、借用他人账户走账、虚构账目报销补贴款等方式将补贴款私有化,则可以明确判定其主观上就是要将补贴款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可以以诈骗定性。但是,如果这些补贴款全部或者大部分都被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经营项目也是真实存在的,相关行为人也不存在通过设置相关障碍阻却主管单位追回补贴款的行为,那么,被害人国家相关单位完全有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追回补贴款或者责令行为人对相关项目按政策要求进行整改。我认为,如果是这种情况,则不能认定相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两年以内诈骗多人多次,但每次诈骗金额不够追诉标准,累计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是否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
一直以来,对于多次“小额”(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累加达到定罪标准时,是否应该定罪处罚的问题,争议颇多。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务部门处理方式也不一致。
我个人意见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保守入刑,毕竟数个达不到数额标准的行为本质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
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从上述文件精神来看,并不是无限制的将未处理的行为进行累加计算达到入刑的目的,而是限定了一定时间范围内的多次行为。并且,在诈骗罪并无类似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可能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另外,行为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部分达到立案追诉标准,部分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未达到部分可以累计到总犯罪金额内。
虚构借款理由,就借不还或借新还旧或借多还少,是否构成诈骗?
虚构借款事实取得被害人财物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应当从诈骗罪构成要件入手,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并结合案发前后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态度和行为等具体表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以虚构的借款理由,隐瞒真实款项用途以及实际清偿能力等骗取被害人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占有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甚至不如实交代款项去向,造成被害人损失,可以认定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如何准确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
通常所说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模式、犯罪结构等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从此前以拨号方式主动拨打被害人电话传播诈骗信息,到目前的利用各类平台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通过自媒体、聊天软件信息扩散功
能引诱被害人上当等形式。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的不同,主要在于前者在犯罪手段、行为模式、犯罪对象等方面具有鲜明特征。比如犯罪手段上具有“远程、非接触”特征,被告人充分利用了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来实施诈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电话和网络沟通手段介入的,就一律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还需要结合案情来具体判断。另外,在犯罪对象方面,电信网络诈骗中通常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熟识,但在普通诈骗中,被告人则往往与被害人系熟人或事前相识。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结合上述方面综合进行分析和把握。